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王筱維
- 被告朱軒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軒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軒豪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雲」、「瑞泰客服中...」(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小舞」、「小K」、「鑫潤財務」、 「时来运转(唯一帐号)」、「赵」、「风生水起」之人(Telegram部分起訴書均漏載,應予補充)等成年人所組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朱軒豪均可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朱軒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向林蓮金佯稱:可 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蓮金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應予更正)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朱軒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佑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收訖章」、「公司簽章」欄已蓋妥收款公司之用印;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予朱軒豪,由朱軒豪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於本案偽造收據填具收款金額,及在「承辦人」欄偽簽「許佑誠」之署名1枚,復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之「許佑誠」印章1個,於「承辦人」欄蓋 用「許佑誠」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收取林蓮金交付之40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再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林蓮金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取信對方後,收取40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與 林蓮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誠」及林蓮金。朱軒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蓮金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軒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795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4至4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20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蓮金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淑雲」、「立馬貸」、「瑞泰客服中...」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現金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7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林蓮金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3年3月5日11時許左右,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在我家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樓)當面交付500萬元給瑞泰投資的人員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公訴意旨並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向林蓮 金收取之款項金額為500萬元,惟證人林蓮金於同次警詢中 就所交付之款項來源及交付經過另證稱:過年期間對方通知我抽中聯發科26張新股,因為我沒有錢申購,所以對方LINE暱稱「林淑雲」之人介紹我「立馬貸」公司貸款,能快速貸款,我跟「立馬貸」公司網路接洽之後,對方教我將我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的房產在113年2月29日進 行融資貸款750萬元整,550萬匯入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另外200萬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述750萬元整,已於今年113年3月l日、3月5日間分批交付給瑞泰現金200萬、現金400萬。我在113年2月29日下午1 時54分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我房產融資交付手續費63萬交給對方「立馬貸」轉介的土地「立信」代書,及將剩餘的87萬4千5百元整交付給來找我取現金的「立馬貸」人員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是依證人林蓮金所述可知 ,其交付與被告之款項係來自房屋抵押貸款,而其此部分所陳述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金額400萬元,與其所述陸續交付款 項金額加總後為750萬4,500元(計算式:2,000,000+4,000, 000+630,000+874,500=7,504,500),核與告訴人貸款總金 額相近,亦與卷附本案偽造收據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應為400萬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刑法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文件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且由被告列印後偽簽他人名義於其上及偽蓋他人印文,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林淑雲」、「瑞泰客服中... 」、Telegram暱稱「小舞」、「小K」、「鑫潤財務」、「 时来运转(唯一帐号)」、「赵」、「风生水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造「許佑誠」之印章,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所失之犯後情形;及其本案取得之款項金額高達400萬元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本案犯行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偽刻之「許佑誠」印章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如附表編號2「偽 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收據上除「許佑誠」印文以外雖尚有其他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名 」欄⒈至⒊所示),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其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得款項之百分之一,然其上手並未依約交付款項,故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201頁),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风生水起」之對話中,「风生水起」固有向被告稱:「兩天轉這樣開心嗎」、「後面還會賺更多」、「認真上班」、「公司不會虧待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足認詐欺集團確有與被告約定報酬,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㈣洗錢之財物: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誠工作證 1張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 ⒉ ⒊ ⒋ ⒌ 3 許佑誠印章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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