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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景冠
被告
葉瑞瑋
被告
顧懷恩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肆張沒收;未扣案之葉瑞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顧懷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俊宏」工作證、外務部外派專員「葉瑞偉」工作證、外務部外派員「陳柏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便利商店對面之中國製罐工廠門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131、134、146、155、157、166、173、1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景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王景冠較為有利。被告王景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王景冠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王景冠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下稱被告等3人)均非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員,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俊宏」(王景冠)、外務部外派專員「葉瑞偉」(葉瑞瑋)、外務部外派員「陳柏安」(顧懷恩)之工作證,均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俱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等3人均係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3人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等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等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王景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2次依指示面交現金,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王景冠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失,然被告葉瑞偉、顧懷恩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等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158、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等3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等3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至被告王景冠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王景冠於本案前即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其所涉之詐欺案件甚多,另考量被告王景冠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王景冠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3人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共4張,係供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58140卷第21至23頁),應宣告沒收;另被告等3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工作證係供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葉瑞偉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偵58140卷第11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顧懷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等語(偵58140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050元(計算式:70萬5,000元X0.01=7,05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王景冠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景冠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王景冠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等3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
  被   告 王景冠 
        葉瑞瑋 
        顧懷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由
    陳建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K」、「京」之人,由
    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
    宝-大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假冒之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夢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景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葉瑞瑋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顧懷恩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以收取款項之1%至3%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嗣王景冠
    、葉瑞瑋、顧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散布不實之投
    資廣告資訊,適有羅輝英於113年5月16日前不詳時間,見該
    投資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分別以暱稱「(假冒之)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
    「夢瑤」對羅輝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款項與下列之人:
 ㈠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5時、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明志店」內,將新臺
    幣(下同)15萬元、60萬元之現金,交與配戴偽造「大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俊宏」工作證之王景冠,王
    景冠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簽「陳俊宏」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收據2紙交付羅輝
    英,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開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
    。王景冠取得上開15萬元、60萬元現金後,旋依「全球支付
    宝-大津」指示,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將款項交付「全球支
    付宝-大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㈡於113年8月2日20時,在上址便利商店,將46萬元之現金,交
    與配戴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葉瑞偉」
    工作證之葉瑞瑋,葉瑞瑋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葉瑞偉」之簽名,並將該偽
    造收據1紙交付羅輝英,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葉瑞偉。葉瑞瑋取得上開46萬元現金後,旋
    依「在水一方」指示,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將款項交付「在
    水一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㈢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將70萬5,000元之
    現金,交與配戴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陳柏安」工作證之顧懷恩,顧懷恩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柏安」之簽名
    ,並將該偽造收據1紙交付羅輝英,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大
    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安。顧懷恩取得上開70萬5,
    000元現金後,旋依不詳上手指示,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將
    款項交付該不詳上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景冠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羅輝英收取現金15萬元、60萬元,再依「全球支付宝-大津」指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每次收款可以獲得收取款項3%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瑞瑋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元,再依「在水一方」指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每次收款可以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顧懷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5,000元,再依身分不詳之上手指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每次收款可以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羅輝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3人所出示之假證件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被告3人先前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時所適用之假證件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3人之過程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景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王景
    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王景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景
    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大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宏」之印文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景冠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王景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
    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
    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葉瑞瑋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葉瑞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
    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偉」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葉瑞瑋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葉瑞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餘
    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核被告顧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顧懷恩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顧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
    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安」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顧懷恩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顧懷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
    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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