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鄭琬薇
- 被告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冠 葉瑞瑋 顧懷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肆張沒收;未扣案之葉瑞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顧懷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俊宏」工作證、外務部外派專員「葉瑞偉」工作證、外務部外派員「陳柏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上址便利商店對面之中國製罐工廠門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131、134、146、155、157、166、173、175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景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王景冠較為有利。被告王景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王景冠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王景冠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下稱被告等3人)均非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外派員,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俊宏」(王景冠)、外務部外派專員「葉瑞偉」(葉瑞瑋)、外務部外派員「陳柏安」(顧懷恩)之工作證,均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俱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等3人均係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3人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等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等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王景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2次依指示面交現金,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 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王景冠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失,然被告葉瑞偉、顧懷恩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等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158、1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等3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 罰金(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等3人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至被告王景冠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王景冠於本案前即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其所涉之詐欺案件甚多,另考量被告王景冠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王景冠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3人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共4張,係供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58140卷第21至23頁),應宣告沒收;另被告等3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工作證係供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葉瑞偉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5,000元等語( 偵58140卷第11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顧懷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等語(偵58140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050 元(計算式:70萬5,000元X0.01=7,050元),且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王景冠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景冠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王景冠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等3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 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3人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被 告 王景冠 葉瑞瑋 顧懷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由陳建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K」、「京」之人,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宝-大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假冒之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夢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景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葉瑞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顧懷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收取款項之1%至3%不等之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嗣王景冠、葉瑞瑋、顧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適有羅輝英於113年5月16日前不詳時間,見該投資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暱稱「(假冒之)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夢瑤」對羅輝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下列款項與下列之人: ㈠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5時、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明志店」內,將新臺 幣(下同)15萬元、60萬元之現金,交與配戴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俊宏」工作證之王景冠,王景冠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俊宏」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收據2紙交付羅輝 英,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王景冠取得上開15萬元、60萬元現金後,旋依「全球支付宝-大津」指示,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將款項交付「全球支 付宝-大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㈡於113年8月2日20時,在上址便利商店,將46萬元之現金,交 與配戴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葉瑞偉」工作證之葉瑞瑋,葉瑞瑋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葉瑞偉」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收據1紙交付羅輝英,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偉。葉瑞瑋取得上開46萬元現金後,旋依「在水一方」指示,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將款項交付「在水一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將70萬5,000元之 現金,交與配戴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柏安」工作證之顧懷恩,顧懷恩收款後隨即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柏安」之簽名,並將該偽造收據1紙交付羅輝英,用以表示「大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安。顧懷恩取得上開70萬5,000元現金後,旋依不詳上手指示,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將 款項交付該不詳上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景冠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羅輝英收取現金15萬元、60萬元,再依「全球支付宝-大津」指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每次收款可以獲得收取款項3%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瑞瑋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6萬元,再依「在水一方」指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每次收款可以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顧懷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5,000元,再依身分不詳之上手指示交與指定之人收受,每次收款可以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羅輝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3人所出示之假證件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被告3人先前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時所適用之假證件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3人之過程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景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王景 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王景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景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宏」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景冠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王景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葉瑞瑋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葉瑞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偉」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葉瑞瑋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葉瑞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核被告顧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顧懷恩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顧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安」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顧懷恩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顧懷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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