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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洪韻婷

  • 被告
    謝致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 色,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透過臉書招觸到甲○○,向甲○ ○佯稱可以透過「花環e指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嗣甲○○欲將投資款項 取回,對方又佯稱甲○○帳戶遭凍結,需要還清款項才能取回 款項,雙方相約於112年10月21日11時21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龍美門市交付款項,戊○○冒用「林義良」 之名,向甲○○提示偽造「林義良」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A)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甲○○ 印有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良」印文各1 枚及偽簽「林義良」署押1枚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A) ,戊○○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款項不知去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透過假投資廣告接觸到丙○○ ,向丙○○佯稱:可以透過「呈達」APP註冊會員參與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並按指示投資 ,雙方並相約於112年10月20日10時3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春回大地社區中庭市交付款項,戊○○冒用「林義 良」之名,向丙○○提示偽造「林義良」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B)後,向丙○○收取80萬元,並交付丙○○印有偽造公 司、「林義良」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義良」署押1枚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B)戊○○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款項不 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少連 偵字卷第377頁、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2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21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分別與「花環e指通」、「呈達」之APP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取款時間不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 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移送併辦:檢察官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1826號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告訴人甲○○因與本案起訴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甲○○以書狀表示應從重量刑等旨(本院卷第227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工,月薪2萬5000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27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於另案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論罪處刑,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 林義良」之署押及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 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本案工作證A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員工「林義良」 二 本案收據A 1張 偽造「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良」印文及偽簽「林義良」之署押 三 本案工作證B 1張 偽造員工「林義良」 四 本案收據B 1張 偽造公司、「林義良」印文及偽簽「林義良」署押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9111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3年度他字第556號卷,下稱他字卷。 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之供述 ㈠113年04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99至107頁) ㈡113年08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75至379頁) ㈢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7頁) ㈣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15至117頁) ㈤114年0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㈥114年07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㈠112年11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57至159頁) ㈡112年11月08日第2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60至164) ㈢112年11月08日第3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1頁)㈣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9反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112年11月0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9至121頁) ㈡112年11月03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3至2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少連偵213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少連偵字卷第21至27頁) ㈡被告丁○○出示之「張亦凱」工作證及(112年10月1日)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1頁) ㈢(112年10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8 3頁) ㈣被告戊○○出示之「林義良」工作證及(112年10月21日)東方公 司收據(少連偵字卷第183頁) ㈤甲○○(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字卷第297、329至331)(同他字卷第44、54 至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卷第315至321)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少連偵字卷第1 65至169頁) 二、113偵39111 ㈠(112年10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5頁) ㈡丙○○ ◎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第3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卷 第37至46頁) ◎告訴人提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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