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高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高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涂高源於民國112年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池國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葉進益、陳信憲、陳秉宏、陳威皇、林文騫、李冠霖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涂高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陳秉宏、林文騫、李冠霖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葉進益負責提領遭詐款項,陳信憲、陳威皇分別依涂高源指示擔任二、三線車手,池國樟負責收水交付上游。嗣涂高源、池國樟、葉進益、陳信憲、陳威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池國樟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葉進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葉進益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1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1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陳信憲、陳威皇、池國樟,以此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葉進益因而未及提領、轉交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所示款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涂高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緝卷第10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0187卷第89至90頁、他141卷第57至59頁、金訴緝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187卷第100至103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1025卷第281至28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池國樟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1025卷第255至263頁、第297至30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1025卷第223至232頁、第289至293頁、第323至3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皇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1025卷第235至243頁、第247至253頁、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1025卷第315至32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187卷第104至10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187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187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6至29頁、金訴緝卷第126至128頁、第147至148頁、第152至154頁、第177至184頁、第202至206頁、第219至221頁、第234至238頁、第257至259頁、第269至27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187卷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20至121頁、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25頁)、告訴人賴禹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卷第136至138頁)、告訴人莫丙媛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卷第149頁)、告訴人曾靜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卷第166至173頁)、告訴人吳雨宣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卷第195至200頁、第208至210頁)、告訴人林君臨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卷第253至256頁)、告訴人吳柏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金訴緝卷第261頁)、告訴人張少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卷第271至274頁)、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信憲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1025卷第61至77頁)、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他1025卷第3至59頁、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如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如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葉進益就附表一1至4、8、11至13、15部分,已將被害人遭詐款項提領、轉交給另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池國樟,而已產生使贓款難以被發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洗錢行為均屬既遂;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部分,告訴人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案被告葉進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依被告、另案被告葉進益、陳信憲、陳威皇、池國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計畫分工,係於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之人受騙而匯款後,由另案被告葉進益提款,再層層轉交給二、三線車手及車手頭,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著手,僅因遭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金訴緝卷第10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又此僅涉既遂、未遂之認定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李冠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6共16次犯行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未遂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16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曾任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19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附表一編號1、3、4、8、11、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8、11、12所示金額共計35萬9,753元(計算式:12萬120元+3萬3,984元+5萬元+5,700元+9萬9,968元+4萬9,981元=35萬9,753元)後,即遭另案被告葉進益全數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游;附表一編號2、13、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5元、19萬9,857元、4萬9,989元後,遭另案被告葉進益提領其中2萬9,000元、19萬9,000元、2萬元,共計24萬8,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9萬9,000元+2萬元=24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9、10、14、16部分,則因遭警查獲而未提領成功,是本案洗錢財物共計60萬7,753元(計算式:35萬9,753元+24萬8,000元=60萬7,753元)。惟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只有因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得5,000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內之犯罪所得),本案騙取16位告訴人、被害人沒有另外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08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決定當天誰要擔任二、三線車手;被告是介紹另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及陳秉宏進來的人,所以我就直接對被告,我給被告3.5%,讓被告去分給他介紹進來、當天有工作的人;另案被告陳信憲、陳威皇、陳秉宏如果有獲利,都要分給被告等語(見他1025卷第261頁、第327頁);另案被告陳信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都沒有到現場,只問我們何人要上班,被告會把薪水匯給我們,或轉車錢給我等語(見他1025卷第326頁);另觀擔任二線車手之另案被告陳信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向另案被告陳信憲稱:「我雖然沒去。光聯絡人。錢又匯來匯去。我也沒比你們閒」等語,有上開擷圖在卷可參(見他1025卷第77頁),堪認被告係負責發放二、三線車手報酬,並有領得部分報酬之人。另參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偵訊時供稱:二線車手報酬是總金額的1%等語(見他1025卷第318頁),堪可推知被告各將提領款項金額之1%分與二、三線車手後,自己可分得0.5%之報酬。是另案被告葉進益提領贓款共計60萬7,753元,被告可分得3,039元(計算式:60萬7,753元×0.5%=3,03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陳靖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靖育佯稱係「活力健康廚房」人員,需告訴人陳靖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陳靖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1日 18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11日 18時52分許 ③112年2月11日 18時56分許 ④112年2月11日 19時21分許 ①50,000元 (起訴書誤載5,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21,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12年2月11日 19時5分許 60,000 60,000 9,000 112年2月11日 19時27分許 21,000 2 被害人 黃瑞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42分許起透過電話向被害人黃瑞宗佯稱係「鞋全家福」人員,需被害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 21時26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112年2月12日 21時31分許 20,000 9,000 3 告訴人 謝含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謝含淇佯稱係「鞋全家福」人員,需告訴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 19時18分許 33,98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竹東長春郵局 112年2月12日 19時24分許 34,000 4 告訴人 陳聖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20時33分許起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聖元佯稱係「筋骨康冷敷凝膠」人員,需告訴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3日 19時33分許 ②112年2月13日 19時3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2段萊爾富超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農會 112年2月12日 19時38分許 20,000 20,000 112年2月12日 19時43分許 20,000 20,000 20,000 6,000 (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5 告訴人 杜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8時2分許起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杜冠霖佯稱係「玉山客服」人員,需告訴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 18時54分許 47,447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未及提領 6 告訴人 張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起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張國浩佯稱係「蝦皮購物」人員,需告訴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9日20時17分許 ②112年2月9日20時20分許 ①3,123元 ②3,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未及提領 7 告訴人 洪麒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洪麒翔佯稱欲向告訴人販賣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 19時33分許 15,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未及提領 8 告訴人 賴禹蓉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禹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8時42分許 5,7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 112年2月20日 18時48分許 15,000 9 被害人 莫丙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莫丙媛佯稱係「販奇網」工作人員,需被害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8時59分許 16,98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未及提領 10 告訴人 曾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靜惠佯稱係「販奇網」工作人員,需告訴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 19時3分許 19時5分許 49,987元 49,986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葉進益 未及提領 11 告訴人 林珊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珊綺佯稱係王道銀行客服人員,需告訴人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 18時44分許 18時46分許 49,983元 4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葉進益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虎尾郵局(最後一筆2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8時49分許20,000 18時49分許20,000 18時50分許20,000 18時51分許20,000 18時53分許20,000 12 告訴人吳雨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雨宣佯稱欲向告訴人販賣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8時17分許 4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葉進益 京城銀行 虎尾分行 112年2月20日 18時21分許20,000 18時22分許20,000 18時22分許10,000 13 被害人 邱彥誌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彥誌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錯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8時32分許 18時33分許 18時35分許 18時49分許 18時50分許 49,968元 49,969元 19,985元 49,950元 29,985元 左前3筆為土地銀000000000000 左後2筆為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京城銀行 虎尾分行 112年2月20日 18時34分許20,000 18時35分許20,000 18時35分許20,000 18時36分許20,000 18時36分許20,000 18時36分許19,000 18時57分許20,000 18時58分許20,000 18時58分許20,000 18時59分許20,000 14 告訴人 林君臨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君臨佯稱須解除錯誤之會員升級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8時58分許 16,010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未及提領 15 告訴人 吳柏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柏輝佯稱須簽署金流協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8時55分許 49,989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葉進益 京城商銀 虎尾分行 112年2月20日 18時59分許 20,000 16 告訴人 張少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少中佯稱欲向告訴人販賣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8時56分許 9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葉進益 未及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靖育)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瑞宗)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謝含淇)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聖元)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杜冠霖)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國浩)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洪麒翔)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賴禹蓉)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莫丙媛)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曾靜惠)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林珊綺)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吳雨宣)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邱彥誌)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林君臨)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吳柏輝)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張少中)所載犯行 涂高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