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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 被告
    陳心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郁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7、5388、20797至20799、21406、24139、25590、32770、34686、431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三、四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均無罪;附表三、四部分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陳韋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處罪刑) 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中國駭客而取得在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支付APP(下稱家樂福APP)註冊之客戶資料後,遂透過陳俞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處罪刑 )聯繫林昆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處罪 刑)前往家樂福盜刷信用卡後,林昆瑩遂告知其姐林䨧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處罪刑)、陳心郁上 情而達成合意後,陳心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昆瑩、陳俞穎、陳韋志、謝宇俊、林䨧后及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昆瑩教 導林䨧后、陳心郁使用家樂福APP及輸入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 料。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家樂福APP內業已綁定信用卡,林 昆瑩遂與林䨧后、陳心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家樂福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家樂福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林昆瑩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交付陳俞穎,由陳俞穎與謝宇俊核對商品之數量及金額後,謝宇俊再以商品金額之8成出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心郁與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林昆瑩、林䨧后及中國駭客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中國駭客告知 陳韋志其所非法蒐集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在家樂福APP註冊之 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後,再由陳韋志告知林昆瑩,林昆瑩再告知林䨧后、陳心郁,由林䨧后、陳心郁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家樂福APP。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心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心郁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5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心郁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陳心郁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瑩、林䨧后、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林昆瑩與暱稱「KingK」、「小可」、「Nick」、「000」、「詩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家福公司提供之被害客戶資料、告訴人康富甄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家樂福APP畫面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家樂福PAY冒用報案名單、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109002 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遭盜刷交易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823001號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114年家福法字第20250213001號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陳心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心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陳心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陳心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陳心郁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陳心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心郁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⑵經查,被告陳心郁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陳心郁於 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心郁,就被告陳心郁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心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陳心郁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心郁參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心郁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林昆瑩、林䨧后及中國駭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心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心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減刑: 被告陳心郁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全部否認,故本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心郁正值年輕力壯,明知所參與者乃係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為圖謀利益,仍參與共同被告陳韋志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陳心郁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而受有損失,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再將詐欺贓物折價出售,朋分利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陳心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因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林䨧后之關係,方為本件犯行,但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陳心郁造成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暨被告陳心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心郁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被告陳心郁就本案附表一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陳心郁僅係擔任盜刷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且已將附表一所示之盜刷財物交與共同被告林昆瑩,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心郁就附表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嫌;附表二部分 ,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附表三、四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附表一、二部分: ㈠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又雅虎奇摩網站特定使用之範圍內為告訴人丁○○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縱為使用 之網站為雅虎奇摩所有之電腦及相關設備,雅虎奇摩亦無使用之權限,遑論他人(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58條之行 為客體,為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因本罪之保護利益在於電腦使用之安全,因此,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指行為人對此客體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而不論該電腦為何人所有,縱為行為人所有,只要行為人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則仍屬「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所重者為其使用權限之關係,與電腦之所有權屬何人無涉。是以本罪之被害人應為對該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 ⒉本件遍查卷內事證,均查無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對被告陳心郁就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提出告訴。至家福 公司雖對本件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見他2949卷第53至55、67至69頁)。然家福公司雖推出家樂福APP供消費者使 用,並對家樂福APP有管理之權限,然而在消費者註冊家樂 福APP並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係由家樂福APP之帳號名義人所使用,任何人未經帳號名義人同意,均不得以帳號名義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家樂福APP,即便家福公司亦同。家福公 司既無使用帳號名義人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故家福公司並非本罪之被害人,自無提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權限,基此,家福公司提出告訴,並無法補足本件訴追要件。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心郁就附表一、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陳心郁就附表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據卷內資料所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家樂福APP均無遭盜 刷之紀錄。另依據共同被告林昆瑩與共同被告林䨧后、被告陳心郁之對話紀錄可知(見他1381卷二第249至262頁),常有帳號、密碼錯誤而無法登錄之情形。則以上情可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雖經蒐集、利用,但因故無法登錄,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所有權人之帳號、密碼業經登錄,僅係在刷付款碼時出現問題,而已著手詐欺犯行,基此,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陳心郁就附表二部分僅能認定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實難認定其業已著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附表三、四部分: ㈠共同被告林昆瑩於警詢時證稱:我找共同被告林䨧后參與之時 間為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共2天等語(見少連偵69卷第166頁)。另依據共同被告林昆瑩與共同被告林䨧后、被告 陳心郁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1381卷二第259至260頁),共同被告林昆瑩於111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稱:輸入帳密, 然後記得認證號碼,買單的時候剛剛你們有看到嗎?電話是帳號、英文是密碼,後面數字是認證等語,而共同被告林䨧后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第一次新手,所以你在講解不要太簡單化,怕會搞錯等語可知,共同被告林昆瑩應係在111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前不久,方親自示範使用家樂福APP盜刷之方式給共同被告林䨧后、被告陳心郁知悉,之後再由共同被告林䨧后、被告陳心郁實際操作,顯見被告陳心郁參與本件犯行最早之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許。另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1381卷二第249頁),於111年12月27日18時52分許,共同被告林昆瑩要求共同被告林䨧后、被告陳心郁趕快下樓,另「000」(被告陳 心郁使用之帳號)於同日19時7分許稱:王思涵的帳號密碼 錯誤等語可知,被告陳心郁確實參與111年12月27日前往家 樂福盜刷之犯行。綜參共同被告林昆瑩前開所證及對話紀錄所示,本件得以認定被告陳心郁參與利用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帳號所有人之家樂福APP,並前往家樂福盜刷之時間為附 表一、二,其餘就附表三、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心郁與共同被告陳韋志、謝宇俊、林昆瑩、陳俞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心郁之犯行,自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心郁就附表三、四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⒉另關於被告陳心郁就附表三、四部分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遍查卷附資料,均查無告訴人針對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提出告訴【告訴人康富甄於警詢時證稱: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士檢113偵734卷第77至81頁),並未對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表明訴追的意思,因此難以認為告訴人康富甄已就此部分提出合法的告訴,併予說明】,而欠缺訴追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心郁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與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原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家樂福APP登錄之手機 傳送密碼、驗證碼之日期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新臺幣)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6) 盧佩怡 0989****09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新莊中港店 111年12月26日15時8分許 2,570元 貝納頌經典拿鐵2件、茶裏王日綠無糖6001件、茶裏王白豪烏龍微甜1件、23-七星軟盒-10mg1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8) 陳盈均 0916****99 111年12月26日15時34分 新店北新店 111年12月26日16時29分許 2萬1,674元 i_桂格-養氣人蔘6件、百富12年禮盒5件、老協珍人蔘精7入10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1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8件、CHOYA至極梅酒3件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9) 李青宜 0980****10 111年12月26日16時28分 新店安康二店 111年12月26日17時10分許 4萬7,669元 i_桂格-養氣人蔘5件、百富12年禮盒6件、i_老協珍熬雞精13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4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8件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5) 郭冠麟 0987****93 111年12月26日18時44分 天母店 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 4,790元 OPPOA57 1件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2) 賴佳琪 0931****26 111年12月27日0時56分 蘆洲店 111年12月27日2時4分許 1萬2,500元 39-摩爾(藍)-8mg 1件、萬寶路金1件、雙晶球薄荷香菸1件、28-峰香菸-10mg 3件、23-七星軟盒-10mg 3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3) 吳麗瑩 0983****27 111年12月27日0時56分 蘆洲店 111年12月27日2時12分許 1萬7,413元 i_桂格-養氣人蔘3件、老協珍雞精7入9件、i_老協珍熬雞精3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6件 三重五華店 111年12月27日2時38分許 2萬4,622元 i_桂格-養氣人蔘2件、i_老協珍熬雞精2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4件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5) 劉榆楓 0915****20 111年12月27日2時48分 三重新北大道店 111年12月27日3時13分許 1萬6,709元 i_桂格-養氣人蔘13件、旺仔精純米餅(原味)1件、旺仔精純米餅(菠菜)1件、摩卡三合一白咖啡1件、西塢沙琪瑪1件、雀巢三合一義式拿鐵1件、卡賀黑糖沙琪瑪袋裝1件、兩用袋13.9L 1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家樂福咖啡蛋捲2件 土城廣明店 111年12月27日4時4分許 2萬3,748元 i_桂格-養氣人蔘2件、百富12年禮盒3件、i_老協珍熬雞精4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7件、CHOYA至極梅酒3件 土城廣明店 111年12月27日4時6分許 23元 貝納頌拿鐵咖啡1件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 謝東伯 0978****75 111年12月27日19時27分 蘆洲店 111年12月27日19時41分許 3萬9,800元 DysonV12 SV35 2件 111年12月27日19時44分許 2萬7,200元 HD08 TW Ros/VnBu 2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家樂福APP登錄之手機 傳送密碼、驗證碼之日期 密碼 驗證碼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7) 林華 0985****68 111年12月26日15時26分 a1*****04 790504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4) 許芯瑜 0910****71 111年12月26日16時30分 nc****23 760210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6) 王思涵 0973****35 111年12月27日19時 a12****88 790418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 籍子筑 0983****37 111年12月27日19時 swe****15 830105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 高詩婷 0965****23 111年12月27日19時1分 m02****01 820221 6(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 朱慶霖 0937****89 111年12月27日19時8分 fu****85 920185 7(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0) 陳俊榮 0973****56 111年12月27日19時8分 745*******bb 740505 8(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 呂獻達 0935****91 111年12月27日19時59分 jo****88 800426 9(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 林姵妤 0912****81 111年12月27日19時59分 pas******21 730621 10(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3) 吳宜芳 0972****20 111年12月27日19時59分 32****ang 3055 1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 張佩芬 0987****13 111年12月27日20時 st****34 800213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家樂福APP登錄之手機 傳送密碼、驗證碼之日期 交易門市 交易日期 金額(新臺幣) 購買之商品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4、士檢113偵734移送併辦部分) 康富甄 0955****03 111年12月23日20時16分 重慶店 111年12月23日20時4分許 2,480元 23-七星軟盒-10mg 1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桂林店 111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 2萬7,776元 SV18 Purple 2件 2(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5) 陳奕如 0926****99 111年12月23日20時16分 三民店 111年12月23日21時1分許 2萬7,776元 SV18 Purple 2件(嗣後刷退) 3(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1) 張怡雪 0960****12 111年12月23日20時56分 南港二店 1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 2萬5,53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8件 4(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0) 姜韻梅 0938****91 111年12月23日22時2分 府中店 111年12月25日23時9分許 1萬2,710元 i_老協珍熬雞精3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3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7件 府中店 111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 8,994元 百富12年禮盒6件 板橋中正店 111年12月25日22時43分許 2萬7,023元 i_老協珍熬雞精13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 5(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2) 楊惠宸 0929****19 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 南港二店 111年12月23日21時56分許 2萬5,530元 不詳 新莊公園店 111年12月26日2時42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2件 新莊公園店 111年12月26日2時43分許 1萬7,020元 i_老協珍熬雞精12件 新莊公園店 111年12月26日2時46分許 8,994元 百富12年禮盒6件 新莊公園一店 111年12月26日2時30分許 1萬1,347元 i_老協珍熬雞精8件 新莊公園一店 111年12月26日2時33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2件 新莊昌隆店 111年12月26日2時59分許 8,994元 百富12年禮盒6件 新莊昌隆店 111年12月26日3時1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2件 新莊昌隆店 111年12月26日3時5分許 1萬7,020元 老協珍熬雞精12件 林口文化三店 111年12月26日4時21分許 2萬9,860元 i_老協珍熬雞精11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共10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家樂福APP登錄之手機 傳送密碼、驗證碼之日期 密碼 驗證碼 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3) 許馨尹 0986****59 111年12月23日20時16分 jj****57 159357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陳心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4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5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7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8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9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0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 陳心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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