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劉芳菁
- 被告陳柏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0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我國社會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之人於施用詐術訛騙被害人後,多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後至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迅速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從事詐騙之人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其自可預見若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顯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即使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柏蓉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上 午7時18分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陳柏蓉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出購買星城遊戲幣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柏蓉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人匯入款項,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星城遊戲幣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要請檢察官幫我調查有利的證據,因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7時18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人匯入款項,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出購買星城遊戲幣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5卷第29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09偵795卷第29-31頁、109偵2168卷第17頁、112偵緝4701 卷第57-13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幣後轉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或郵局申辦帳戶以利收取、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轉匯或先提領再存入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代為轉匯或領款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認識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存入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找尋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交給誰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第5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076號偵查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不熟識,甚至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親自將匯入其帳戶之贓款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但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用以購買遊戲幣後轉交他人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李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7時18分許,在手機遊戯「遺落大陸」交易區社團中,自稱係臉書帳號「崔恩浩」之人,向李宏瑋佯稱有遊戲幣6000魂晶可供交易云云,使李宏瑋陷於錯誤與之交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0月11日7時57分許 1,3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1日8時13分許 1,300元 109偵795卷第31頁 已提領 (109偵795卷第3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795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李宏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09偵795卷第17-18頁、第33-47頁) 2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15時許,在手機遊戲「遺落大陸」交易區社團中,自稱係臉書帳號「林鴻」之人,向黃品樺佯稱其有遊戲幣6000鑽可供交易云云,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1,300元 同上 108年10月11日16時3分許 1,300元 109偵795卷第31頁 已提領 (109偵795卷第3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樺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2168卷第7-13頁) 2.告訴人黃品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09偵2168卷第23-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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