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勝雄
- 選任辯護人
- 郭凌豪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勝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復於111年1月15日23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包含附表所示贓款之新臺幣(下同)9萬0,012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可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林可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訂單、幣安幣商廣告及電子錢包出幣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依胡青青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胡青青使用,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5日21時4分許轉出9萬0,012元實際上是胡青青或陳莉婷所為,我實際上並未掌管本案帳戶,亦未對林可人施詐,我之前歷次開庭承認自己轉出上開款項,並提出訂單、虛擬貨幣等資料,都是胡青青交代及提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其名義申設本案帳戶;又林可人於111年1月15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5日23時51分許,遭人將包含上開2萬元在內之9萬0,012元轉匯至優盈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可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35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730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林可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5頁、第73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綜參證人林可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357至377頁),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381至395頁),可知林可人係透過網路應徵遊戲測試員工作,並依指示註冊自己的太陽城集團網站帳號,並操作他人的太陽城集團網站帳號,林可人在本案儲值2萬元至自己的太陽城集團網站帳號前,亦有透過林可人自己的太陽城集團網站帳號操作遊戲贏得彩金,並分別於111年1月11日15時52分許、同日14時51分向「太陽城娛樂客服」申請提領500元、200元,嗣林可人因欲投入資金一起操作,故於111年1月15日20時23分許向「太陽城娛樂客服」表示欲儲值2萬元,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5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足認林可人係透過太陽城集團網站操作遊戲贏得彩金後,自行選擇投入資金儲值至自己的太陽城集團網站帳號,而非聽信「太陽城娛樂客服」之介紹或勸誘,方決定匯款儲值,則「太陽城娛樂客服」究竟有無對林可人施行詐術、林可人是否因遭「太陽城娛樂客服」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儲值,即非無疑;況林可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仍可自行登入太陽城集團網站帳號,並使用其所儲值的2萬元點數操作遊戲,期間未曾向「太陽城娛樂客服」反應未收到儲值點數或點數短少,嗣林可人係因透過網路查詢太陽城集團後發現「可能受騙」,始於111年1月19日2時9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111年1月21日16時44分許向「太陽城娛樂客服」申請提領5,000元、5,000元,經「太陽城娛樂客服」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3時13分許、111年1月21日17時17分許各匯款5,000元至林可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可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70至374頁),且有林可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陳報狀、友揚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4年6月17日五股營密字第11400021861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金訴卷第391至397頁、第403頁;金訴緝卷第261頁、第269頁、第287至289頁),執此,林可人將2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後,「太陽城娛樂客服」既然確有將價值2萬元的點數存入林可人太陽城集團網站帳號,林可人亦可正常登入該帳戶,並使用該等點數操作遊戲,其後林可人於111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111年1月21日16時44分許向「太陽城娛樂客服」申請提領5,000元、5,000元,「太陽城娛樂客服」隨即於同日將林可人申請提領之金錢悉數匯入林可人臺灣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藉詞拖延或置之不理之情事,是以,林可人有無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要非無疑,尚難認林可人確係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林可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元亦難謂係遭詐欺取財後之特定犯罪所得,縱認被告確有將林可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亦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可人 111年1月10日19時許 網友佯稱可幫林可人操作「太陽城集團」網站投資,惟須先儲值云云,致林可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21時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