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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15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9、68483、71807、768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B15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B1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陳夢珍(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得含有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其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地址,復由「宝」指示B15、陳夢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9、13所示款項未及領出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B15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B1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緝卷第1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161、1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9至191、194至195、198、201至202、205、208、211頁、偵三卷第8至9頁、偵四卷第7至8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4、71至72、75、78、81至83、88、91至92、95至96、99、102至103、106至108、112至113、116至117、120、124至125、129、131至132、135至136、139至140、145、147至149頁、偵三卷第12、29頁、偵四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夢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81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2至154、247至248、155至158、159至162、163至167、168至170、171至179、250至251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各1份、112年5月24日統一超商領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他卷第7至9頁)、同日統一超商台藝大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寄件資訊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52頁)、同年月31日統一超商景新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三卷第10、39頁)、同年6月4日統一超商浮洲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寄件資訊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52頁)、同日統一超商台藝大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寄件資訊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53頁)、同日板橋車站、統一超商浮洲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二卷第20至23頁)、同年月6日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寄件資訊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53頁)、同日統一超商景鑫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寄件資訊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54頁)、同日統一超商立言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寄件資訊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54頁)、同日統一超商宏鑫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偵四卷第11至15頁)、同年月9日統一超商墩璞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寄件資訊擷圖共2張(偵一卷第55頁)、被告與暱稱「宝」、「02宝E小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8張(他卷第18至27、28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88號函(偵一卷第267至272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統網字第(112)666號函暨附件(偵三卷第60至61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917***712號上網歷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5至31、32至34頁、偵三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112年6月4日領取詐欺包裹及行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手機門號0917***712綁定LINE暱稱「Emily」擷圖2張、基地台歷程查詢結果、Google位置地圖(偵二卷第17至19頁)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21張(他卷第30至38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擷圖8張(偵一卷第52至55頁、偵三卷第5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金訴緝卷第144、161、163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更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2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另就附表二編號9、1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附表二編號9、13所示告訴人A20、B03所匯款項,因匯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7716號函暨函附A05(原名李岱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6所有之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5至158、159至162頁),此部分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但因此部分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夢珍(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宝」、「高爾宣」、「莫札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且與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14、21所示告訴人A05、A10、B04、B11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金訴緝卷第177至17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一第21至27頁】)、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金訴緝卷第162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金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包裹時是從臺中站搭高鐵到板橋站,只要拍票根給對方看,對方就會匯款給我,領1件包裹報酬是1,5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161頁),核與證人陳夢珍於偵查中證稱:1件包裹是1,500元至2,000元,車資另算,高鐵來回都會給,但只會算1個人的車資而已等語(偵一卷第18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包含高鐵來回車資及報酬2部分。就車資部分,本案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9日均曾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其中112年5月24日係與陳夢珍共同前往乙情,已據證人陳夢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81頁),因此被告112年5月24日可獲取之車資應以1/2計算;又臺中、板橋高鐵票價為單程670元乙情,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優待/團體票種說明1份可參(金訴緝卷第182頁)。準此,被告因本案可領得之車資為6,030元(計算式:〔670元×2趟÷2〕+670元×2趟×4日=6,030元)。領取包裹報酬之部分,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1,500元)計算,本案被告總共領得9件包裹,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亦應與陳夢珍平分,從而,被告領取包裹可獲得之報酬即為1萬2,750元(計算式:〔1,500元÷2〕+1,500元×8=1萬2,750元)。綜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780元(計算式:6,030元+1萬2,750元=1萬8,78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非經被告及陳夢珍親自提領,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代號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5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48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807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7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卷一 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卷二 金訴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卷 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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