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黃園舒
- 被告郭家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8、14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吳冠緯」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指示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甲○○佯稱:下載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劉○○」遂要求乙○○提供照片, 製作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屬於私文書之預存股款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用偽造之「 吳冠緯」印文1枚及偽簽「吳冠緯」署名1枚)後,指示乙○○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乙○○遂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112年1 0月6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向甲○○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甲○○,而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乙○○於收 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工作證、匯 款單據、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上開特定犯罪之 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以: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他字卷第6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3.綜上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 造之「吳冠緯」印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當日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800,000×1/100=8,000),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依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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