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 原告
- 蔡月娥
- 被告
- 葉愛慈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愛慈、林怡萱與同案被告黃柏憲、黃陽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4號、113年度偵字第4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54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受理中,惟原告蔡月娥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被告黃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路近,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用,再由不詳之人提領後轉交他人,被告葉愛慈、林怡萱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或提供任何助力。故被告葉愛慈、林怡萱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葉愛慈、林怡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