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65號
- 原告
- 馮淑萍
- 被告
- 林智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51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車手面交過程之監控手,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後港公園」,監控車手黃陳鏐與原告之收款過程,嗣經警當場逮捕車手黃陳鏐及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而原告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於114年8月21日被告面交取款為警逮捕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及面交與不詳車手之款項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149,900元。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14年8月21日監控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原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檢察官已當庭敘明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卷第128頁)。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另行匯款及面交現金,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6,149,900元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