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智超、黃陳鏐(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黃愷鈞」、「許懷安」、「林羽彤-小彤」、「涵萱🌷🌷」、「CAP 官方客服No.08」、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花朵」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智超擔任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以免詐欺贓款遭侵吞之監控手、黃陳鏐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林智超與黃陳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涵萱🌷🌷」、「CAP 官方客服No.08」,向馮淑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淑萍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1日,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149,9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林智超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經馮淑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後港公園」(下稱本案公園),面交861,200元。黃陳鏐即依「許懷安」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下稱本案公司)外派特助之工作證,及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前開面交地點,對馮淑萍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淑萍及本案公司。林智超則與「小花朵」聯繫,依指示駕駛車輛抵達本案公園在旁監控黃陳鏐取款過程並回報現場狀況。俟黃陳鏐於向馮淑萍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林智超見狀即起身離去,經警察覺後而逮捕林智超,並扣得iPhone 13手機等物。
二、案經馮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林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卷第26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涵萱🌷🌷」、「CAP 官方客服No.08」,向告訴人馮淑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1日18時許,在本案公園面交861,200元。同案被告黃陳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公司外派特助之工作證,及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前開地點,對告訴人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行使之。被告則於同日18時許,駕車抵達本案公園與「小花朵」聯繫,嗣同案被告黃陳鏐為警逮捕後,復經警逮捕附近之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發當日我去本案公園等朋友余妤蕎討論事情,用Facetime跟她視訊,後來改約到林森北路,我沒有看到警察抓人,我就被警察壓制了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無被告監控車手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車手面交地點為公園,任何人均可出入,不可以被告出現該處即認定被告為監控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前開時、地面交861,200元。同案被告黃陳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公司員工工作證及收據後,在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提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被告則於同日18時許,駕車抵達本案公園,並與「小花朵」聯繫,嗣同案被告黃陳鏐為警逮捕後,被告亦經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51號卷第11至15、58至64、105至107、121至123、183至187頁、同上金訴字卷第45至48、127至135、139至14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假投資APP截圖、黃陳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本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及搜尋紀錄、「小花朵」之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Apple ID資料、被告與「小花朵」之Facetime視訊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8至19、22至26、39至40、47至51、65至78、147、149至150、151至154、21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監控本案面交過程?茲論述如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等由機房人員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復由收水手向車手收取後上交集團上層,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侵占或私藏部分款項,致集團成員無從朋分、犯罪成果功虧一簣,詐欺集團多會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並避免檢警機關追蹤查緝,此已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
⒉經查,告訴人係於114年8月21日18時18分許,在本案公園與同案被告即車手黃陳鏐面交款項乙節,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背面、78頁背面),而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至18時4分許,以Facetime與「小花朵」視訊、語音通話多達7次,且期間並無與他人之通聯紀錄,被告復於同日18時3分許駕車抵達本案公園附近等情,有被告手機通訊紀錄、員警蒐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係與「小花朵」聯繫後,於車手黃陳鏐與告訴人面交前,即提前抵達本案公園。
⒊次查,被告114年8月21日18時3分許抵達本案公園後,即下車於本案公園附近來回巡視,嗣坐在公園座椅等待等情,有員警蒐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49至50頁),稽之被告於本案公園停留之位置,與車手黃陳鏐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地點相距非遠,被告所在位置視線可及面交地點,無明顯障礙物阻擋之情,有員警蒐證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Google Map街景圖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25頁背面、第50、214頁),則被告既提早抵達本案公園,並於周圍徘徊、張望,復在可觀望車手黃陳鏐與告訴人面交之處停留,其所為核與一般監控手負責監控面交過程之情狀相符。
⒋再查,車手黃陳鏐於114年8月21日18時1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後,被告旋於同日18時19分許,起身朝車手黃陳鏐被逮捕之處的反方向離開本案公園,經警察覺後逮捕被告等節,有員警蒐證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Google Map街景圖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5、50至51、214頁背面),又被告遭逮捕時,正與「小花朵」視訊通話乙節,有被告手機之Facetime視訊通話截圖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48頁),而被告為警逮捕前,最後一次與「小花朵」通話之時間為18時4分許,有被告手機通訊紀錄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背面),可徵被告自18時4分許即持續與「小花朵」視訊通話至其被逮捕為止,則被告於車手黃陳鏐面交過程前即持續與「小花朵」視訊通話,於車手黃陳鏐遭逮捕後,旋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係監視面交過程,於車手黃陳鏐為警逮捕後儘速逃離現場,以免警方追緝,並將車手面交取款犯行為警查獲一事回報「小花朵」至明。參以「小花朵」於案發當日之IP位址位於柬埔寨,有「小花朵」之Apple ID資料、使用者資料及IP位址查詢結果可徵(見同上偵字卷第149至155頁),另衡以本案車手黃陳鏐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861,200元,並非小額,詐欺集團上游實有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以免款項遭車手黑吃黑併吞之理,洵堪認定被告係與境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花朵」聯絡,依其指示監控、回報車手面交現場情況而擔任本案監控手無訛。
⒌此外,詐欺集團既為避免面交車手取款後侵吞贓款,方安排監控手監看車手取款過程及結果,其等自無甘冒風險任意委由毫無信任關係、對犯罪情節一無所悉之人擔任監控角色,否則將有走漏風聲致詐欺犯行功敗垂成之虞。從而,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始經詐欺集團上層指派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復依「小花朵」指示,先行抵達面交現場巡視、等候,嗣監看車手黃陳鏐之面交過程、隨時回報現場情況予「小花朵」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係與友人余妤蕎相約於本案公園討論事情,嗣後又改地點到林森北路,余妤蕎就是「小花朵」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老婆吵架,我出來找我老婆妹妹綽號「恩希」之人,她表示她剛好在新莊附近,要跟我約在本案公園碰面,順便聊酒店上班的事,我剛到公園,她就說有事情,要晚上改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我起身去牽車,就被警察壓制。「小花朵」就是「恩希」,我跟她用Facetime視訊聊天(見同上偵字卷第35至36頁);於偵訊時供陳:我到本案公園等我朋友「高恩希」,她是我老婆的妹妹,不是我老婆的乾妹妹,我只知道她姓高,外號是「恩希」。當天我跟老婆吵架,我外出要買便當回去,並聯絡「高恩希」,希望她幫我跟我老婆講和,我問「高恩希」在哪,她說在新莊附近,我們就約在新莊,我順便去買便當,把車停在便當店門口,我進去吃飯時約好在本案公園見面,後來「高恩希」說她有事,改約在林森北路,我就去買便當,想說晚上再約具體地點(見同上偵字卷第110、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去本案公園等朋友「高恩希」,要面試她到酒店上班,是我約「高恩希」在本案公園面試,後來「高恩希」有事,又改到林森北路。我跟「高恩希」用Facetime視訊,順便聊我跟老婆吵架的事,陸陸續續聊了有半個小時(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案發當天下午,我用Facetime跟「小花朵」約下午在新莊見面,因為我當時車亂開,開到新莊,就直接約在新莊。我買了便當,也吃了便當,(後改稱)我當時想要約余妤蕎面試,聊天後再買便當,(又改稱)我當時買了便當,吃了以後,打算跟余妤蕎見面後再買便當給我太太。我在店內吃便當,問余妤蕎要約在哪,要不要約在附近公園,余妤蕎說好。到本案公園等了半小時,余妤蕎打電話說要改地點,因為她跟第三者出去,她男朋友在找她,我跟余妤蕎說改林森北路,我接到余妤蕎的Facetime電話後,就馬上要開車去林森北路。「小花朵」是我的乾妹妹,也是酒店員工,跟我老婆是好朋友(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53、254頁)。
⒎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係何人位於新莊、何人提議約在本案公園、「小花朵」之姓名(高姓女子或余妤蕎)、與「小花朵」之關係(老婆妹妹或老婆朋友)、等待過程有無與「小花朵」視訊聊天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齬,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駕車抵達本案公園後,係於本案公園附近徘徊、於本案公園內坐下,嗣欲離開本案公園時為警逮捕,歷時共約15、16分鐘等情,有員警蒐證影片截圖、現場照片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並未至便當店吃飯、購買便當,更非於本案公園等候達半小時,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更難憑採。
⒏至證人余妤蕎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在新莊見面,他跟我乾姊吵架,我需要從中勸和,被告電話與我聯絡,讓我知道來龍去脈,是天亮的時候,被告只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是用Facetime,暱稱是「小花朵」。被告原本在吃飯,說要買便當給我乾姊,被告提要約在公園,後來沒約到見面,因為我男友打電話給我,我跟另一個男友出門,我就直接不理被告,沒有提議改約信義區或林森北路,我就是直接不出現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74至175頁),證人余妤蕎前開證述,雖與被告所辯有部分相符,然證人余妤蕎證稱其未前往本案公園、未與被告聯繫改約在林森北路見面,與被告辯稱證人余妤蕎以Facetime與之聯絡,其等改約在林森北路碰面之詞明顯矛盾,則無可排除證人余妤蕎之證詞係迎合被告之迴護之詞,自難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另證人余妤蕎之Facetime帳號為「xchen8880000000oud.com」、暱稱為「小花朵」,與被告手機內「小花朵」之Facetime帳號「xchen8880000000oud.com」相同,固有證人余妤蕎手機Facetime帳號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小花朵」之Facetime帳號畫面截圖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背面、第177至178頁)。惟觀諸被告手機內之通訊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背面),其於114年8月21日與「小花朵」之Facetime通訊紀錄共有7筆,然依證人余妤蕎手機內之通訊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179頁),其於114年8月21日僅有1通與「糊塗鬼」之行動電話紀錄,佐以被告手機內「小花朵」之IP位址,於114年8月間係位於柬埔寨,有「小花朵」之Apple ID資料、使用者資料及IP位址查詢結果足考(見同上偵字卷第149至155頁),而證人余妤蕎未曾出境至柬埔寨,有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45頁),綜上,可徵於114年8月21日,與被告以Facetime通訊之「小花朵」實非證人余妤蕎甚明,證人余妤蕎之「小花朵」Facetime帳號或係事後變更原綁定之帳號,抑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用帳號而設定於不同裝置分別使用,自亦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定。
⒑又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被告監控車手之監視器畫面,且車手面交地點為公園,任何人均可出入,被告縱出現該處,亦無從認定其係擔任監控手云云。然查,被告在車手黃陳鏐未抵達前即在本案公園附近下車,於本案公園周遭徘徊、巡視,且於車手黃陳鏐面交收款時,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並持續與「小花朵」視訊通話,於車手黃陳鏐遭逮捕後隨即逃離現場等節,業如前述,縱本案公園為公共空間,然倘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刻意安排,豈有如此湊巧之可能,且被告本案舉措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行徑相符,縱未有被告直接監控車手黃陳鏐之監視器畫面,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而解免被告之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⒒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擔任監控手以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車手黃陳鏐、指示被告監控面交過程之「小花朵」,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公司之形式,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話術遂行詐騙之舉,並指示車手黃陳鏐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指派被告監控面交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已投入相當時間、資源等成本,實難認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告訴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指示車手黃陳鏐收款、指揮被告監控等多職,集團成員甚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況被告既受「小花朵」指示監控車手黃鏐收款,其縱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仍無礙被告明知且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其繼續投資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及同案被告黃陳鏐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同案被告黃陳鏐前往取款、被告負責監控,佐以同案被告黃陳鏐供稱:先前面交收款都是叫我把款項放到公園的垃圾桶,或是停車場的車子底下,但本案還來不及去放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44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同案被告黃陳鏐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指派被告監控面交過程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在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同案被告黃陳鏐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同案被告黃陳鏐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本案公司名稱、部門,並載明職位為外派特助,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26頁),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同案被告黃陳鏐為本案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本案公司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26頁背面),其上有不實之本案公司收訖章印文,是同案被告黃陳鏐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同案被告黃陳鏐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負責監控面交現場,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陳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遂行詐騙之舉,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63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花朵」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上開手機之通訊紀錄、Facetime視訊通話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47至48頁),是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含偽造之印文),為同案被告黃陳鏐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已於同案被告黃陳鏐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判決重複再予宣告沒收。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同案被告黃陳鏐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