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金花因涉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2 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09 年12月11日死亡,有新北○○○○○○○○檢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 日。再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8日。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
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中正北路
某薑母鴨店內,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含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凌晨 1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
行經中正北路265 號前不慎擦撞黃居前(未受傷,未提出告
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號營小客車,嗣經黃居前
報警處理,經警方對張金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
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
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
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
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
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
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
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
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
飲酒時逾2 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
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
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
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
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
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
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花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8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
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且為警
查獲當時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有上開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
,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
上證據,可證被告張金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
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張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1.08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
安全標準,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多次處以拘
役之刑仍再犯本件,且本件酒測值竟仍高達1.08MG/L,顯見
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再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
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
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
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
款、第10款,對被告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