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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鎮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鎮修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錦和路與連城路3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告訴人郭達育沿同市區連城路319巷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旋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受有左前臂、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再經核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91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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