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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飛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9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飛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5年6月16日19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更正為「115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第4行「同日」更正為「115年6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飛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6、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具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92號
  被   告 盧飛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飛宏於民國115年6月16日19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5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飛宏之自白 承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警員配戴微型攝影機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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