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聰瑋未領有大貨車駕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1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民權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一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洪聰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吳奕賢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