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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鼎鏘
選任辯護人
吳柏諺律師

吳奕萱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鏘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復行駛在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行經新莊區中正路44號與化成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向線指示左轉,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未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適同向右側直行車道有告訴人陳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原定宣判期日115年9月15日前,已達成調解,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241至24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易卷第243頁)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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