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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月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起訴意旨誤載為「和平街」,應予更正)與民生街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對向(起訴意旨誤載為「後方」,應予更正)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龍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林英妹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黃龍吉受有下(起訴意旨漏載「下」,應予補充)背部挫傷、疑(起訴意旨漏載「疑」,應予補充)尾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林英妹受有左肘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龍吉、黃林英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龍吉、黃林英妹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龍吉、黃林英妹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交易卷內)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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