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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志峯吳子毅沈威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瑜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方向行駛至延和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陳思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瑜璟沿同路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思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左肩部挫傷及擦傷、左手腕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瑜璟受有左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思妤、王瑜璟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1、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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