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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子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駕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2件」,應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查詢結果列印頁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在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客觀上顯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且被告果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反應遲鈍,不慎撞擊護欄,肇致交通事故。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此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於民國115年1月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農舍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115年1月4日晚間6時12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該處護欄,經警獲報前往而於同
    日晚間6時2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靖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及現場照片共29張、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第三聯(交付聯)影本、駕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2件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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