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豪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豪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在道路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超越前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來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科佑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諸多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電詢和解意願時表示被告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目前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54號
被 告 簡豪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往山下方
向直行,行經該路段232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至來車道,適陳科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科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前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豪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科佑指訴、證人翁明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
取圖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