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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宸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宸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補充為「18時至20時30分許」;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半支威士忌(約350ml)」(見速偵卷第52頁訊問筆錄);同行「至翌(15)日9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仍於翌(1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補充為「經員警於同日9時3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半支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次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游宸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熙於民國115年5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5)日9時許,已因飲酒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公司
    上班。迨翌(15)日9時14分許,游宸熙騎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腳踏板上之貨物掉落影響交通安全為警攔
    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游宸熙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宸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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