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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泓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泓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便貿然向左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陳稱已無調解意願,見114調院偵1141號卷第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林泓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仁愛路方
    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揭交
    岔路口左轉駛入仁愛路,適詹淑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泰林路2段對向車道往新莊方向駛至,林泓安見狀閃煞
    不及,致與詹淑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詹淑芬
    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肌腱部分斷裂、右肩夾擠症候群、右肩
    關節沾黏、右手及雙膝擦挫傷、左外踝骨裂等傷害。林泓安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泓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2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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