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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子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807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4831mg/mL)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8,07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4,831ng/mL)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5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292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2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0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075ng/mL、114,831ng/mL,均顯逾上揭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查卷第6頁)及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菸彈3顆、菸油分裝罐5罐,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黃世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強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1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後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桃園市龜山區找朋友,再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4292號搜索
    票進行搜索後,發現其住處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依托咪酯菸彈3顆、依托咪酯菸油分裝罐5罐,再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807
    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4831m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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