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子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路旁燈桿;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被告 游子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寬於民國115年6月25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運鈍根湯安和店內,飲用全酒藥燉雞湯7、8碗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6日7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前,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自撞路旁燈桿,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子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