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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元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920ng/mL、6724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甚高,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48號
  被   告 李元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1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平鎮區雙福路1段某處之公司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5年6月7日20時許,自新北市○○區○○○道○○○○○○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上開公司宿舍搬家,
    嗣於115年6月8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1匝道
    口前時,適員警擔服取締酒駕、毒駕路檢勤務,因精神恍惚
    、反應遲緩、注意力欠佳為警攔查,自李元傑處扣得白色粉
    末1包(重量不詳,初步檢測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李元
    傑同意採集唾液並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5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6724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復經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被告唾液快篩結果照片 ⑴證明被告唾液快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及截圖、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影像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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