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德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662號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德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
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和街與環河南路口,不慎與
對向之龔士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龔士誠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林信
德神情恍惚且詞不達意且為毒品人口,林信德即向警坦承施
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88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2072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龔士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在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4張 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在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于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