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子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傅皓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皓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㈢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8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於飲酒結束、體內酒精殘值未退之際,猶抱持僥倖心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足影響駕駛判斷力,且被告即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反應遲鈍,不慎撞擊被害人傅皓頤之車輛,肇致交通事故。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就其車輛所受損害亦表示無須被告賠償(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祥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傅皓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分許,對林景祥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皓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