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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子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4年9月25日4時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25日5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同日,」應補充為「仍於同日,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集賢路269巷19號前」應更正為「集賢路269巷10號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436ng/mL」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達4,2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8,436ng/mL」。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及偵訊中均」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方文成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235ng/mL、48,436ng/mL,鑑驗結果均為陽性,均顯逾上揭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查卷第5頁)及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個,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於民國114年9月25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同日,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自願受搜索情形下,當
    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8
    43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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