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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月25日21時許,駕駛」,補充為「12月25日21時許,無照駕駛」(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逆向行駛而與他人發生對撞事故,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已降低,應認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4瓶啤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逆向行駛,並與邱創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對撞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吳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輝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23時許起至同月25日0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月2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往桃園方向行駛
    。迨於12月25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精神不濟而逆向行駛,衝撞對向前行由邱創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於12
    月25日22時49分許,據報前往處理車禍,當場測得吳銘輝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照片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發生撞擊
    ,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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