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從花蓮火車站往台北市方向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逾公告濃度值」,應補充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49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020ng/mL)」。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俊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江俊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原明知施用毒品逾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2月14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4年12月15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16
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連城路口,因違
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逾公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照片黏貼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