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民國114年12月24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2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之「復經陳泓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8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604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更正為「復經陳泓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1,09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5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041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經警查獲時身理反應呈現呆滯木僵之情狀(見偵卷第13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陳泓智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4日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復經陳泓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859ng/mL、甲基安非他
命1604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5)、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111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查獲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