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台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台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30分許」,補充為「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第2行「232巷1號,飲用保力達套啤酒1罐」,更正為「232巷1號工地內,喝了200c.c.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並摻有150c.c.啤酒)」(見114偵43866號卷第18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00c.c.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並摻有150c.c.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與黃月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114調偵2343號卷第35頁調解筆錄、第3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姚台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台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飲用保力達套啤酒1罐,於飲用後明知其反應趨
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公司,同日17時45分許,其沿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東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不慎與黃月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警於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台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
器照片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