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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子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韓子健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韓子健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濃度為572ng/mL)、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456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扣得疑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4顆(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24.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1865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94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韓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韓子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韓子健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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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子健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12時許,自基隆市○○區○○○
    路000○00號5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
    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
    (濃度為572ng/mL)、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為456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扣得疑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4顆(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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