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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0分許」,補充為「20時10分至20時25分許」;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2杯(約600c.c.)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見速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3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山佳郵局匯款」,補充為「於同日20時25分許,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洗好的衣服運送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所後,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車出門,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山佳郵局匯款」(見速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5頁反面訊問筆錄);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惟酒測值非高,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葉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祥於民國115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洗衣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山佳郵局匯款,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葉錦祥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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