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14日3時許」應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3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5行所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㈢補充「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本案之查獲情形,係待警方到場詢問後,被告方坦承有喝酒,並於實施酒測後,始發覺被告涉犯本罪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本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被告未主動供述酒後駕車之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於飲酒結束、體內酒精殘值未退之際,猶抱持僥倖心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5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實足影響駕駛判斷力。且被告果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反應遲鈍,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耘磊之自用小貨車車輛,肇致交通事故。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猶犯本案。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劉永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14日3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陳耘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紅燈,遭劉永智從後撞擊,為警到場處
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永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