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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致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致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用燒酒雞」,補充為「食用摻有不詳數量米酒之燒酒雞2碗」(見115速偵66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3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見同上卷第28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5行「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蕭凱峻、張麗美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蕭凱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復推撞前方由張麗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同上卷第11、13、16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三方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摻有不詳數量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於停等紅燈時,因遭後方由蕭凱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復推撞前方由張麗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四次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洪致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致偉於民國115年1月6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欲前往住所。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蕭凱峻
    、張麗美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18時39分許,當場測得洪致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麗美、蕭凱峻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證人蕭凱峻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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