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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M XUAN LUC (越南國籍人,中文名:潭春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M XUAN L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DAM XUAN LUC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1年6月10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第1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偵字第13057號被告 DAM XUAN LUC(中文名:潭春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 XUAN LUC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樹林分隊)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M XUAN 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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