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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年月日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更正為「於翌(25)日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5年3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1時5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騎乘行跡不穩為經警攔查,經
    發現其言談中散發酒氣,於同日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擷
    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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