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補充為「14時至17時許」(見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第2行「17時57分許騎乘L811-KYV號」,更正為「17時40分許騎乘811-KYV號」;第3行「行經欣北市新莊區還和路語思明街口時,適與廖志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發生碰撞」,更正為「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與思明街口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廖志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測試」,更正為「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由廖志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本次車禍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號
被 告 卓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添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31)日17時57分許騎乘L811-
KY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欣北市新莊區還和路語思明
街口時,適與廖志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對其進行酒測,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0.25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卓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