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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恆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恆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更正為「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倒數第4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攔查」,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車輛跳動)為警方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恆豪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4年1月28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先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中正路之某公司,再從該公司駕駛上開車輛欲前
    往新北市○○區○道0號交流道從事收垃圾之工作。嗣於同日7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攔查,經警
    方在該處對許恆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7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恆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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