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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722號判決確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載之「嗣經警追捕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經警逮捕後,為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濃度4174ng/mL、嗎啡濃度298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45ng/mL、安非他命濃度2611ng/mL,均逾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授權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以上基準值(即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三、另補充下列證據:被告A03於115 年6 月1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其多次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速蛇行及衝撞警車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復因自知另案遭通緝,為躲避員警之攔查,而在市區道路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駕駛車輛衝撞警車,所為不僅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更對公務員職務上之威信及身體安全皆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多項前科,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刑 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遭警攔查後逃逸途中之妨害公務、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犯行。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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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
    注射及插入菸桿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
    與華香橋口,為警攔查而拒絕停車,詎A03明知在供公眾車
    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
    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拒絕停車配合受檢,駕
    駛車輛加速逃逸現場,沿途任意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
    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數度衝撞警車等方式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嗣經員警呼叫支援,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建國二路與新樹路口前始為警攔獲。嗣經警追捕後
    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拒檢逃逸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拒檢逃逸,途中數度衝撞警車,經警朝車輪射擊,始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二路與新樹路口前攔下被告車輛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開車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並衝撞警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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