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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正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呂正興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信義路7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停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往信義路74巷行駛,適有對向李庭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而至前開路口,李庭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呂正興所騎乘之機車遂急煞而失控偏移,人車倒地滑行,致李庭安受有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右腹擦傷、顏面、左手臂、右大腳趾、雙膝挫傷之傷害。呂正興知悉李庭安與其騎乘之機車錯身而過後隨即倒地,而可預見李庭安係為閃避其騎乘之機車方失控倒地,李庭安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交岔路口時,左轉至信義路74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李庭安的機車接近我,雙方也沒有發生碰撞,我雖然有聽到告訴人機車摔倒的聲音,但我認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交岔路口時左轉至信義路74巷;另於同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而至前開路口,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時,急煞而失控偏移,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右腹擦傷、顏面、左手臂、右大腳趾、雙膝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騎乘機車沿信義路74巷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27874卷第6至8、33至34頁反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診字第114166467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7874卷第9、12至13、14至15、21至24頁、見本院交訴卷第28至31、35至8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見偵27874卷第14頁),被告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2:58:43,被告機車閃爍左方向燈並放慢速度,開始左轉,但未見被告看向右方、對向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2:58:44,被告機車持續左轉並駛入信義路之對向內側車道,未見被告看向右方、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2:58:45,被告右轉頭向其右方看,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方進入畫面中,接近被告機車,隨後告訴人機車通過被告機車後方,繼續向前行駛;被告則將頭轉回並看向前方,往信義路74巷方向行駛,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於卷可查。則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左轉往信義路74巷行駛時,並未煞停、看向右方確認是否有任何直行車輛欲通過,而係逕自左轉,則被告於左轉前並未注意右側即直行車輛。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貿然左轉,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急煞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無訛。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03776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1097卷第4至6頁),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告訴人雖有前揭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4年4月29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診字第1141664675號診斷證明書可佐(偵27874卷第9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本案傷害,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應與車禍、跌倒等外力之因素造成相關,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同一天,尚非遙遠,是以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可預見本案事故為其造成,且告訴人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⒉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左轉往信義路74巷行駛前,並未停等或確認右方有無直行車輛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58:43左轉後,監視器畫面時間12:58:45,被告右轉頭向其右方看,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方進入畫面中,接近被告機車乙節可知,被告係因看到告訴人自其右側直行而來,接近其騎乘之機車方看向右方,且在告訴人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後,隨即於被告之左後方倒地時,被告亦有往其左後方看(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案發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既然係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錯身而過後隨即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係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失控偏移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上情,理應可預見告訴人倒地與其具有關聯性,亦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卻捨此不為,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駕駛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其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其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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