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子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張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補充為「被告張子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偵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2頁、第36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霈晴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詳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張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安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
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67巷路口,欲
左轉至中正路67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吳霈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吳霈晴
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胸部挫傷、雙手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吳霈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霈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霈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