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57號、第5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愷他命(濃度值26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461ng/mL)」應更正為「愷他命(濃度值246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674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濫用藥物時驗室」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實驗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及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身體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自身之安危,而於飲酒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衡其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57號
114年度偵字第58094號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確定,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4年9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處
飲用啤酒6罐後,並另分別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華路附
近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與翌日(25日)1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明園旅館以混入酒類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次,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月
9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上路前往桃園市,於9時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
俊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又經警對其實施附
帶搜索,自李家榮身上及車廂內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其
殘渣袋各5包、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根等物,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值26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461ng/
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所涉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樹
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紙、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時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毒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宣告並經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