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賴宇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00號)
主文
郭文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所示時間、盜刷如附件所示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及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簽帳卡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簽帳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為蔡瀅潔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感應方式刷卡、自動儲值消費,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文傑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郭文傑,郭文傑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一、㈣前段部分: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一、㈣前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⑴按信用卡、簽帳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本件被告並無付款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告訴人蔡瀅潔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卡片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盜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自動加值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至12、14部分),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所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使用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為收費設備誤認使用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使用者亦因而獲得持該卡片於商店靠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起訴書就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卡片自動加值功能得利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罪名,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消費及自動加值蔡瀅潔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連線銀行簽帳卡,繼而用以扣抵消費,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原易字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一、㈣前段所載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件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又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冒用竊得之信用卡及簽帳卡消費,牟取財物及不法利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持卡消費之金額與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一、㈣前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林芷伶所有之紅包1個(內含現金1萬元)、存錢筒1個(內含銅板約1萬元);告訴人李司澤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車鑰匙1支等物);告訴人徐裕傑所有之雙虎卡式瓦斯罐2罐;告訴人蔡瀅潔所有之現金3,000元、小金塊1塊及金手鍊1條;告訴人謝伯炫所有之現金5,000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以不正方法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8,067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告訴人李司澤所有之駕照、身分證及告訴人蔡瀅潔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連線銀行簽帳卡各1張等證件,皆具專屬性,倘告訴人李司澤、蔡瀅潔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遺留在告訴人謝伯炫住處之帽子1頂、鑰匙1串,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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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4年12月19日05時41分 新店捷運站(新北市○○區○○路○段0號) 新臺幣500元整(一卡通自動加值) 2 114年12月19日18時07分 全家中和和平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新臺幣1,150元整 3 114年12月19日18時20分 全家中和南勢角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新臺幣2,160元整 4 114年12月19日18時37分 7-11和復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臺幣2,500元整 5 114年12月19日18時52分 7-11景山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213號1樓) 新臺幣2,690元整 6 114年12月19日19時16分 7-11景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新臺幣2,690元整 7 114年12月19日19時35分 全家中和中興店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113號) 新臺幣3,000元整 上計共新臺幣14,690元整 (連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8 114年12月31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輔醫門市) 新臺幣500元(自動加值) 9 114年12月31日20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輔醫門市) 新臺幣500元(自動加值) 10 114年12月31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超商泰山新輔醫店) 新臺幣500元(自動加值) 11 114年12年31日21時03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門市) 新臺幣500元(自動加值) 12 115年1月1日02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門市) 新臺幣500元(自動加值) 13 115年1月1日03時0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 新臺幣377元 14 115年1月1日03時0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新工專店) 新臺幣500元(自動加值) 上計共新臺幣3,377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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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存錢筒壹個(內含銅板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 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 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虎卡式瓦斯罐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 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小金塊壹塊及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郭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捌仟陸拾柒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4,690+3,377=18,067】 6 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 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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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00號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弄00號前,
見林芷伶住家大門未關,隨即進入以徒手竊取林芷伶所有之
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錢筒1個(內
含銅板約1萬元),共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4樓前,見李
司澤住家大門未關,隨即進入以徒手竊取李司澤放置在陽台
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駕照1張、身分證1張、車鑰匙1
支等物),共價值約2,9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19日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0號6樓,趁四
下無人之際,發現徐裕傑之公寓大門未上鎖,遂進入並登上
頂樓,徒手開啟儲物櫃後,竊取徐裕傑所有之雙虎卡式瓦斯
罐250g 2罐,價值約12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19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號4樓前,發現蔡
瀅潔住處之備用鑰匙放置於樓梯間腳踏車置物袋內,遂以徒
手竊取並開啟蔡瀅潔住家大門,並竊取蔡瀅潔所有之現金30
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簽帳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銀行簽帳卡)1張、小金塊1
塊及金手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復郭文傑於上開時
間、地點竊得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本案連線銀行簽帳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所
示時間、盜刷如附件所示款項,致蔡瀅潔受有財產損害。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5樓前,見謝伯炫
住處之備用鑰匙置於信箱內,遂以徒手竊取並開啟謝伯炫住
家大門,並竊取謝伯炫所有之現金5,000元,惟當場為謝伯
炫發現,謝伯炫隨即上前制止,將郭文傑壓制在地及報警處
理,然郭文傑仍趁隙逃逸,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前往上址勘
察,並查扣郭文傑遺留之帽子1頂、鑰匙1串等證物,使悉上
情。
二、案經林芷伶、李司澤、徐裕傑、蔡瀅潔、謝伯炫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芷伶、李司澤、徐裕傑、蔡瀅潔、謝伯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認 ②證人楊艷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等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本案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連線銀行簽帳卡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前段、(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事實(四)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短期內犯下多起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對社會民生影響甚
鉅,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起訴書附件(盜刷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