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黃怡愃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檀香山」、通訊軟體LINE暱稱「繁華一夢」、「銀行專員汶芳」(下稱「檀香山」、「繁華一夢」
、「銀行專員汶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黃怡愃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包裹後,透過至空軍一號巴士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黃怡愃即與「檀香山」、「繁華一夢」、「銀行專員汶芳」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寄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黃怡愃再依「檀香山」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點,領取裝有內含如附表二所示預付卡之包裹後,於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巴士快遞站三重站,將上開裝有預付卡之包裹寄送至「檀香山」
指定的空軍一號站別,並於每次交付包裹後即收取報酬300元(起訴書贅載「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刪除)。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怡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騏、蘇沐瑾與證人王美玲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送包裹收據、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檀香山」、「繁華一夢」、「銀行專員汶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檀香山」、「繁華一夢」、「銀行專員汶芳」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預付卡,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科刑及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本案每次領取包裹已獲得之報酬為各3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嗣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共6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可憑,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就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取簿手」之提領含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包裹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造成人頭門號盛行,使施用詐術之人得以隱匿,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等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獲得每次提領包裹之報酬為各300元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劉承騏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黃怡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2 蘇沐瑾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黃怡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之預付卡 收件地址 領取時間 1 劉承騏 於114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銀行專員汶芳」佯稱:可以寄發預付卡以便貸款順利云云 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不詳)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門市) 114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 2 蘇沐瑾 於114年11月1日前某時,以LINE「銀行專員汶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幫代操作云云 台灣大哥大、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不詳)各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旗開門市) 114年11月5日11時4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