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婕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41、4638號被告王婕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判決;而該案所查扣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惟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王婕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之煙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F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觀諸該案判決理由記載上開扣案煙彈與被告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故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佐以扣案煙彈所含之毒品成分為依托咪酯,與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種類不同,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顯非檢察官上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為適法處理,而扣案之煙彈1顆,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