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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沈威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正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玖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被告龔正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34.918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1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11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10月25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應視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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