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柏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柏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5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②毛重2.2341公克,淨重1.860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1.8555公克